职业病:铅中毒的预防与排铅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4/27 9:20:46

 今年4月24日至5月1日是《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4月初,卫生部也下发了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的通知。从2002年5月1日,《职业病防治法》正式颁布实施到现在,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件时有发生,如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小煤窑186名农民工患尘肺病事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86人、梧州市131人患慢性铅中毒事件,以及近日发生的云南省水富县返乡农民工30余人患矽肺病事件等。但是面对职业病,很多正在高危行业工作的劳动者,或许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并不了解。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中华预防医学会会长王陇德说,目前,大量中小企业和私人企业的涌现以及劳动力人群的大量流动,使我国职业病防治形势变得更加复杂。有学者指出,从全国的情况看,我国的职业病防治还存在一定欠缺。如首都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北京朝阳医院职业病防治科,即综合性医院的一个科室,全国只有辽宁、山东等12个省保留了原有独立的省职业病防治院。全国大中城市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有独立存在的,有同疾病控制中心在一起的,有同综合性医院在一起的,有同企业医院在一起的,这种混乱状况造成了名称不一,职责不清,组织领导不力,执法力度被削弱。再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能被主观分在两个机构,即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由职业病防治院承担,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等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来承担,造成工作脱节,效率不高,资源浪费。

  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企业的负责人单纯以经济效益为目的,舍不得为职工的健康花钱,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无视法律法规。有的企业法人对体检、卫生监测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而且在职工的心目中,只求有活干,只求能开工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能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职业病防治工作缺乏氛围。如果不从执法的角度完善运行机制,职业病防治工作就很难看到发展的前景。

  普通劳动者应知晓《职业病防治法》所赋予的权利。首先是知情权,用人单位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其次是培训权,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再者是拒绝冒险权,劳动者有权拒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及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当劳动者被疑患有职业病时,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对病人进行诊断,在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这个法律的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病人,应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障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这是职业病防治法总则中的一项规定。这个法律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此外,劳动者还有检举、控告权,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未成年人、女职工、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享有特殊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可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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